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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分行与马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马**、被告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被告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建**行与马**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马**向建**行申请信用贷款额度28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建**行批准了28万元的信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但在借款合同期满后,马**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行偿还借款本息,故建**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被告殷**偿还建**行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18736.66元,罚息18292.87元,及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马**、被告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国**京市分行个人类贷款审批表》;2、《借款用途声明》;3、《自主支付声明》;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5、《户口簿》及结婚证;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分账户支用单》;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9、《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0、《个人贷款交易明细》;11、公告费发票。

被告马**、被告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马**、被告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8月20日,马**向建设银行申请额度借款,马**、殷**在申请人及配偶声明栏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后马**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马**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本金2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装饰材料、家具、电器。双方在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约定以下内容:贷款金额28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收款人账号×××,收款人账户名称马**。2012年8月30日,建设银行依约向马**发放借款28万元。但马**未能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4日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8736.66元,罚息18292.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马**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马**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8月30日届满,马**仍拖欠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未予清偿,故建设银行要求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殷**在《中国**京市分行个人类贷款审批表》的申请人及配偶声明栏签字,承诺同意共同偿还欠款本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建设银行要求殷**与马**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元,利息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六角六分、罚息一万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及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马**、被告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马**、被告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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