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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诉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于被告签订了《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00000元贷款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八条违约及违约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相应的利息3294.49元、罚息41892.22元(以上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18日),共计645186.71元;并判令自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李**(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双方于借款合同及支用单中约定:借款金额为六十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李**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甲方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分行向户名为李**的账号下转账支付六十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仅支付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相应利息3294.49元、罚息41892.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45186.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银行AUM个人客户信用贷款申请表》《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支用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六十四万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七角一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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