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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董**与建**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F-2-3836-201300796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分行向董**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建**分行依约将200000元贷款款项划入董**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董**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董**至今未偿还。建**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4日的相应利息12230.21元、罚息515.82元;2、董**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

证据2,《借款合同》;

证据3,《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

证据4,《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

证据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证据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证据7,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建**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5日,董**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万元,申请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

2013年8月12日,甲方(借款人)董**与乙方(贷款人)建**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向建**分行申请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用于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即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起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户名董**,账户×××;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

同日,董**签字确认的《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人董**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户名董**,账户×××。

建**分行于2013年8月12日向董**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履行期限内,董**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7月4日,董**尚欠建**分行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230.21元、罚息515.8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董**仍未清偿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建**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分行与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建**分行已于2013年8月12日发放贷款20万元,董**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建**分行要求董**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截至二○一四年七月四日的利息一万二千二百三十元二角一分、罚息五百一十五元八角二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为XF-2-3836-201300796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九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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