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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北京将台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张**、北京将台房**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建**分行与张**、房**公司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F-1-6236-20120084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分行向张**发放贷款336万元,用于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期限120个月;房**公司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分行依约将336万元贷款款项划入张**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未按照约定向建**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约定,建**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房**公司对张**的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建**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偿还借款本金2972660.92元、截至2014年6月9日的相应利息91464.71元、罚息4217.6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房**公司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

证据2,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货款账户通知书;

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证据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证据5,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证据6,公告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前往张**羁押地北京市看守所向其调查时,张**曾陈述:张**因合同诈骗于2013年1月25日被羁押;对于建**分行陈述的贷款事实认可,借款金额是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分10年还清,借款用于购买房**公司开发的房屋;对于建**分行的诉讼请求以及建**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张**均认可,但张**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张**同意以房地产开发公司回购房屋的形式偿还建**分行的借款,但因张**被羁押无法办理回购事宜的委托公证手续,故回购事宜现无法实施。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地产公司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对于建**分行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房地产公司对建**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3日,张**(借款人、抵押人)与建**分行(贷款人)、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建**分行申请借款本金336万元;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售房人北京将台房**限公司,房屋座落XXX;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北京将台房**限公司,账户XXX,开户银行XXX)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即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每月借款发放日无对应日期的,则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贷款人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户名张**,账户XXX;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抵押人张**,抵押物XXX;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2012年5月25日,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载明:张**贷款金额336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频率每月,贷款执行利率7.4025%,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收款人账号账户XXX,名称北京将台房**限公司,开户银行XXX;XXX作为抵押。

建**分行于2012年5月25日向张**发放贷款336万元。张**自2013年11月27日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9日,张**尚欠建**分行贷款本金2972660.92元、利息91464.71元、罚息4217.67元。张**购买的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建**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分行与张**、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建**分行已于2012年5月25日发放贷款336万元,张**在合同履行中多次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建**分行要求张**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张**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在保证期间内,建**分行要求房**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张**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七万二千六百六十元九角二分、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九日的利息九万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七角一分、罚息四千二百一十七元六角七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ZF-1-6236-20120084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将台房**限公司对张**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将台房**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如果张**、北京将台房**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张**、北京将台房**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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