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郭*与建**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F-2-3836-201200815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分行向郭*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郭*与林**系夫妻关系,贷款时签署了共同还款的声明,该笔贷款应由郭*与林**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建**分行依约将300000元贷款款项划入郭*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郭*、林**至今未偿还。故建**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112.16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相应罚息22692.41元;2、郭*、林**共同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国**京市分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3,《借款合同》;

证据4,《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

证据5,《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

证据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证据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证据8,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郭*、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建**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郭*与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郭*填写《中国**京市分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30万元,申请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林**声明同意郭*向建**分行提出的贷款申请,愿意与郭*共同承担偿还建**分行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林**在配偶签字栏处签字确认。

2012年9月26日,甲方(借款人)郭*与乙方(贷款人)建**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向建**分行申请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用于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即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起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户名郭*,账户×××;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

同日,郭*签字确认的《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人郭*申请支用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账户(户名郭*,账户×××)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用途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户名郭*,账户×××。

建**分行于2012年9月26日向郭*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4年6月20日,郭*、林**尚欠建**分行贷款本金299112.16元、罚息22692.41元。

上述事实,有建**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分行与郭*签订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建**分行已于2012年9月26日发放贷款30万元,郭*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林**自愿与郭*共同承担偿还建**分行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建**分行要求郭*、林**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九万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一角六分、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的罚息二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四角一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为XF-2-3836-201200815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郭*、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二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郭*、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