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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怀柔支行与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怀柔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卢*、费*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费*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4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卢*、费*南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工商银行借款130万,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发放时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上浮12%,还款方式为随心还,双方约定的最低还款额为26017.22元,每月还款不得低于最低还款额。二被告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贷款发放后,截至2014年7月,被告已经累计22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当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单笔提款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卢*、费*南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7月1日的贷款本金937246.5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9215.94元,合计金额966462.45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卢*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费*南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他项权证;4、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卢*、费*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一)合同订立。2012年7月4日,借款人卢*、费*南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卢*、费*南向工商银行借款130万元用于家居消费;贷款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

(二)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随心还,每期最低还款额为26017.22元,卢*、费*南每期本息还款额不得低于最低还款额。

(三)贷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到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照下列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次年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货两次以上调的,以该日李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

(四)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卢*、费*南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

《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卢*、费*南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工商银行与卢*、费*南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费用。

(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卢*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财产抵押给工商银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卢*、费*南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约定,如果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卢*、费*南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可以与卢*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借款合同》的履行

2012年7月20日,工商银行就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307号楼4层4单元1号房屋的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

2012年7月30日,工商银行将130万借款划入卢*、费**的在《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户名:王**,账号:×××)。《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7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随心还;本金、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

2012年8月31日,卢*、费*南将第一期本息偿还给工商银行。其后,卢*、费*南相继还款,但并未全部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足额将本息偿还给工商银行。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日间,卢*、费*南的违约行为已达合同约定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形。

截至2014年7月1日,卢*、费**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余额937246.51元,积欠利息(含罚息、复*)29215.94元。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卢*、费*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卢*、费*南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工商银行与卢*、费*南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费用。本案中,卢*、费*南于2012年7月30日从工商银行依约获得130万元借款后,也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卢*、费*南的违约行为已达合同约定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形。故工商银行要求卢*、费*南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人卢*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依法享有该财产的抵押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卢*、费*南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可以与卢*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卢*、费*南的违约情形已经满足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故工商银行有权就卢*提供的抵押财产要求实现抵押权。另,卢*、费*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费*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京怀柔支行截至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的剩余借款本金九十三万七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一分、利息(含罚息、复*)二万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九角四分,并支付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息、罚息和复*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果被告卢*、费*南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的,原告中国工商**京怀柔支行有权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卢*、费勇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卢*、费*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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