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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官园支行与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与被告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周*、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倪*与交**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两合同约定:倪*向交**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13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交**行向倪*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倪*以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2楼1006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交**行依约将130万元贷款支付给倪*,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倪*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交**行偿还借款本息。故交**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倪*偿还借款本金1299596.58元,相应利息7800元、罚息51464.03元、复*1135.23元(以上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60399.26元,并判令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算);2、倪*承担交**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首笔律师费3000元;3、交**行就倪*所抵押的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2号楼10层1006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循环贷授信额度申请表;2、个人循环贷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4、提款申请书;5、借款凭证、贷款凭证、进账单;6、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贷款罚息及复利实时查询;7、授信额度贷款明细信息列表;8、他项权利证书;9、聘用律师合同;10、律师费发票;11、倪*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2、倪*、杨**结婚证复印件;13、杨**房屋共有权人声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倪*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8月6日,倪*以申请人身份向交**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交**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

2012年11月1日,交通银行与倪*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交通银行向倪*提供可多次使用的借款额度1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倪*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该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通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罚息利率乘以逾期本金金额,再乘以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倪*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倪*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交通银行有权扣划倪*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除。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倪*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

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倪*以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2号楼10层1006号房屋设定抵押;倪*为交通银行与债务人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系指倪*与交通银行因个人贷款业务而订立的贷款合同,包括循环贷款合同和单笔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倪*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交通银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根据X京房他证西字第03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显示,提供抵押的倪*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2号10层楼1006号房屋已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9日,倪*填写了《提款申请书》(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倪*申请使用《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额度。具体如下:贷款金额130万元,用途为购买家具,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该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倪*委托交通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王**;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支付金额:130万元。

2012年11月9日,交**行将贷款130万元发放至倪*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后从该账号转至王**名下账号为×××的账户。

2013年11月9日贷款期限届满,倪*并未依约足额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倪*尚欠交通银行借款本金1299596.58元、利息7800元、罚息51464.03元、复利1135.23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与倪*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交**行与倪*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倪*在收到交**行发放的贷款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倪*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交**行要求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99596.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交**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对交**行主张的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予以支持。贷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只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应再计收利息,因此交**行可以要求倪*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对于交**行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行要求就倪*所抵押的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2楼1006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双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中明确约定倪*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交**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且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倪*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时,交**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本院对交**行要求就倪*所抵押的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2号楼10层1006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官园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九万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五角八分及截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七千八百元、罚息五万一千四百六十四元零三分、复利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二角三分,以及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园支行律师费三千元;

三、若被告倪*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京官园支行有权就被告倪*名下设定抵押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2号楼10层1006号房屋经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官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六十七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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