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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相应利息21112.20元,罚息33951.65元(截至2014年7月4日),共计355063.85元,并判令自2014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的标准计算);2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原告建设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中国**京市分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张**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复印件及单身声明;

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四、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和《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

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六、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七、公告费发票。

被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7月2日张**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F-5-6036-20120086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建设银行申请额度借款,建设银行同意提供额度借款。额度借款是指建设银行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建设银行向张**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张**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帐户之用额度;通过分帐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张**应提交《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经建设银行审核同意并经张**确认后,建设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中的约定内容确定;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张**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如张**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如张**发生违约情况,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张**选择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建设银行从户名为张**、账号为6227000014770439218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信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填写了《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划入户名为北京亨**限公司、账号为0301000103000078845、开户行为北京农村**司石景山支行的账户。该支用单中约定:该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支用单项下贷款的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该笔借款的支用方式为建设银行受托支付方式;该支用单项下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张**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

2012年7月2日,建设银行依约向张**发放了借款30万元。

截至2014年7月4日,张**尚拖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112.20元及罚息33951.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建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应当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建设银行要求张**偿还借款本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利息二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二角,罚息三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五分(截至二○一四年七月四日),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的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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