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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佟新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佟新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新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其与被告佟新泽签署了《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佟新泽向建设银行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借款到期日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借款已经到期,佟新泽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佟新泽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2.判令被告佟新泽支付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0605.7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佟新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建设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2.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佟新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合同订立。2013年2月1日,建设银行与佟新泽签署了编号为XF-3-6636-2013×049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约定佟新泽向建设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

还款方法。《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建设银行从佟新泽的账户中直接扣款;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借款合同》还约定,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除上述情形外的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贷款利息。《借款合同》、《支用单》约定,贷款利息自建设银行将款项划入佟新泽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如果佟新泽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构成违约。对于佟新泽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3年2月1日,建设银行将14万借款划入佟**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2013年3月1日,佟**开始还款。但在还款过程中,佟**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2月1日,该笔贷款到期,佟**仍未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5月6日,佟**尚欠建设银行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应付利息6567.59元,本金的罚息3619元,利息的罚息419.16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无证据显示佟**偿还了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佟**之间的《借款合同》、《支用单》,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佟**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支用单》的约定,佟**于2013年2月1日从建设银行依约获得14万元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4年2月1日,上述贷款到期。按照约定,佟**应于该日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4年5月6日,佟**仍未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故建设银行要求佟**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和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应当依约支付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复*)。故建设银行要求其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佟新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四万元。

二、被告佟新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四年五月六日的利息和罚息(含复利)共计一万零六百零五元七角五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编号XF-3-6636-2013×049号《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及《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的相关约定计算)。

被告佟新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佟新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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