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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李*与建**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F-3-9436-201200230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分行向李*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合同签订后,建**分行依约将200000元贷款款项划入李*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故建**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偿还借款本金198799.99元、截至2014年6月25日的相应利息2176元、罚息13650.8元;2、李*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

证据2,《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

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证据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证据5,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建**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9日,甲方(借款人)李*与乙方(贷款人)建**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向建**分行申请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借款用于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即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起借款本息的行为)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对应日期,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户名李*,账户×××;还款方法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

同日,李*签字确认的《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人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0月29日到2013年10月29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账户(户名李*,账户×××)之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用途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户名李*,账户×××。

建**分行于2012年10月29日向李*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4年6月25日,李*尚欠建**分行贷款本金198799.99元、利息2176元、罚息13650.8元。

上述事实,有建**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分行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建**分行已于2012年10月29日发放贷款20万元,李*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建**分行要求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九万八千七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罚息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八角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为XF-3-9436-201200230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李**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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