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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建设银行与苏**签署《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分账户支用单》),2012年5月11日,建设银行与苏**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偿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22566.34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标准计算);2、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分账户支用单》;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苏**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4、苏**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5月11日,建设银行与苏**签订编号为XF-3-6036-20120040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苏**向建设银行申请额度借款,建设银行同意向苏**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苏**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苏**应提交《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建设银行审核同意并经苏**确认后,建设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建设银行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对于单笔的分账户贷款,以建设银行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为起息日。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分账户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贷款对应的《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为准。苏**选择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苏**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苏**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2年5月4日,苏**向建设银行提交《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申请将借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苏**,账号:×××,开户行:建行)。建设银行同意发放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该笔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苏**选择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苏**承诺按照上述约定及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义务。

2012年5月11日,建设银行依约向苏**发放借款20万元。但苏**未能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16日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22566.34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苏**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设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苏**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苏**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5月11日届满,苏**仍拖欠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未予清偿,故建设银行要求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利息及罚息二万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三角四分,及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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