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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北京分行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王**、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任*、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浦**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浦**行与王**、王**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浦**行向王**提供授信额度13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王**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产向浦**行提供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王**为以上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2年11月22日,浦**行依约向王**发放贷款130万元,但王**、王**并未按约还款,自2013年12月至今已多次逾期。现浦**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王**偿还浦**行贷款本金1203151.29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逾期利息为48762.68元、罚息1760.16元);2、王**、王**承担本案律师费12537元;3、浦**行可就王**提供担保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王**、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2、《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集中填写版)》;3、借据信息查询、合同信息查询;4、房屋他项权证;5、《浦发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王**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王**、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王**作为申请人、王**作为申请人配偶填写《个人综合授信申请表》,向浦发银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

2012年11月20日,浦**行与王**签订编号为9129120700368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浦**行给予王**综合授信总额13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该综合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王**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9129120700368,受信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或其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王**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浦**行与王**、王**签订编号为912912070036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屋为前述授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抵押物共有人王**签字确认其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处分抵押物时,同意抵押权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前述合同签订后,王**以申请人名义填写《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向浦发银行申请支用个人综合授信总额度130万元,支用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王**以申请人配偶名义在该申请表上签名。

2012年11月21日,浦发银行与王**签订编号为9129120700368的《个人借款合同(集中填写版)》。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在前述合同项下,应借款人王**申请,向其提供贷款130万元,用途是购买家具,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签订合同时人**行基准年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6.65%执行,浮动利率按年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交易对象户名为北京**限公司,账号为×××,支付金额为1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况时,贷款人可按照中国人**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逾期贷款罚息率按照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逾期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同时还可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贷款人还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可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王**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个人借款合同条款内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11月21日,王**填写《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指定浦**行将130万元款项转入前述交易对象账户内。2012年11月22日,浦**行将130万元贷款发放至前述指定账户。

2012年11月16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浦发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润秀,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0万元。

贷款发放后,王**、王**出现多次逾期。截至2014年6月17日,王**与王**尚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203151.29元、利息48762.68元、罚息1760.16元未予清偿。

浦发银行因本案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4年7月4日向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53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王**、王**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集中填写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浦发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但王**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作为王**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以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现王**逾期偿还借款,浦发银行要求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对王**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逾期还款,导致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次诉讼,因此浦发银行要求王**、王**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北京分行剩余贷款本金一百二十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二角九分、逾期利息四万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六角八分、罚息一千七百六十元一角六分,及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9129120700368的《个人借款合同(集中填写版)》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七元;

三、如被告王**、被告王**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司北京分行可就被告王**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被告王**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王**、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九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王**、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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