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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行)与被告郑**、被告余**、被告陈**、被告郑**、被告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张力,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余**、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郑**为企业经营、资金周转与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期间为12个月,被告余**、陈**、郑**、宋**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郑**向民**行贷款300万元,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了贷款利息、罚息利息及违约责任。民**行依约按时足额向郑**发放贷款。2014年1月,郑**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经民**行多次催告后,郑**仍拒不还款。民**行从郑**的账户上扣划了60万元保证金。现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立即偿还民**行借款本金2417919.8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的贷款利息123382.34元、罚息215663.0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郑**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2888元;3、余**、陈**、郑**、宋**对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

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

证据3,还款计划表及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贷款本金、罚息、利息认可,并同意偿还;但民**行应首先扣除保证人交纳的保证金;认可并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余**、陈**、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余**、陈**、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宋**对民**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民**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31日,宋**、余**、郑**、陈**、郑**作为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与民**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01462012LB0954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指由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指最高额授信额度项下向乙方申请体用授信额度的甲方成员(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甲方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甲方任一成员在本合同指定的第三人;具体业务合同指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授信期限内与乙方签订的关于占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构成合同关系的文件;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郑**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四名联保体成员在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宋**交付30万元的保证金、余**、郑**、陈**、郑**每人各交付60万元保证金。

2012年5月31日,民**行与郑**签订了编号为101462012800952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01462012LB0954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申请叙做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应当按乙方的要求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乙方或其指定的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等,经乙方审查同意《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且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效担保文件的,乙方将办理具体贷款手续,双方无须另行签署借款合同,乙方有权根据届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

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为郑**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郑**申请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郑**、余**、宋**、陈**与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同日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民**行同意向郑**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为年利率9.6%,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

借款人为郑**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5月22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22日,执行年利率9.6%。

受信人为郑**的《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300万元,贷款起息日2013年5月22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5月22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罚息浮动比例50%,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民**行于2013年5月22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郑**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0日郑**尚欠贷款本金2417919.88元、利息123382.34元、罚息215663.08元。

2014年5月28日,民**行与北京**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民**行委托北京**事务所办理郑**纠纷案的诉讼法律事宜,民**行为本案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2888元。

上述事实,有民**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行与郑**、宋**、余**、郑**、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民**行与郑**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民**行已于2013年5月2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郑**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10日郑**尚欠贷款本金2417919.88元、利息123382.34元、罚息215663.08元。因此郑**应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故对民**行要求郑**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民**行已经支付律师费92888元,依据《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民**行有权向郑**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民**行要求郑**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余**、陈**、郑**、宋**作为联保体受信人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民**行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民**行要求余**、陈**、郑**、宋**对郑**上述还款义务、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陈**、郑**、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一万七千九百一十九元八角八分、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的利息十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三角四分、罚息二十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三元零八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101462012800952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九万二千八百八十八元;

三、余**、陈**、郑**、宋**对郑**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余**、陈**、郑**、宋**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追偿。

如果郑**、余**、陈**、郑**、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郑**、余**、陈**、郑**、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余**、陈**、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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