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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行)与被告王**、被告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王**为企业经营、资金周转与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期间为12个月,被告郑**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王**向民**行贷款150万元,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了贷款利息、罚息利息及违约责任。民**行依约按时足额向王**发放贷款。2014年3月,王**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经民**行多次催告后,王**仍拒不还款。现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立即偿还民**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截至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11022.59元、罚息44858.6元,以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王**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6676元;3、郑**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

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

证据3,还款计划表、明细表、账户电脑截屏;

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民生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19日,借款人王**(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乙方)、保证人郑**(丁*)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146201280082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借款额度1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丁*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50万元;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丁*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

申请人为王**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余**申请借款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申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申请书自王**签署之日生效,经民**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王**声明并同意,王**与民**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王**填写的内容与民**行确认的内容不一致的,则以民**行的内容为准。民**行对该申请书经审核同意贷款,确认以下内容: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90%,确定为年利率11.4%;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

受信人为王**的《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150万元,贷款起息日2013年3月15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15日,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罚息浮动比率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借款人为王**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3月15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5日,执行年利率11.4%。

民**行依约于2013年3月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王**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5月16日王**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022.59元、罚息44858.6元。

2014年5月28日,民**行与北京**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民**行委托北京**事务所办理王**纠纷案的诉讼法律事宜,民**行为本案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6676元。

上述事实,有民**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行与王**、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民**行已于2013年3月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5月16日王**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022.59元、罚息44858.6元。因此王**应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故对民**行要求王**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民**行已经支付律师费46676元,依据《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民**行有权向王**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民**行要求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郑**自愿为王**的贷款向民**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因此民**行要求郑**对王**上述还款义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王**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截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的利息一万一千零二十二元五角九分、罚息四万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146201280082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四万六千六百七十六元;

三、郑**对王**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郑**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如果王**、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王**、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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