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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进出口**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王**、张**、王**、杨**、王**、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和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中**口银行的申请,对被告欣**公司、王**、张**、王**、杨**、王**、颜**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口银行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公司、王**、张**、王**、杨**、王**、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口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晨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晨公司出口产品的需要提供贷款7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一次性还清。贷款利率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借款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参照首次放款日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约定若被告一贷款逾期未还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依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全额还款之日止;若发生贷款挪用的,则自挪用之日起,依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挪用部分加收100%的罚息;若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后,如被**晨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则改按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晨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经济状况、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原告可以采取宣布已贷出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被**晨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及相关款项等措施。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0月11日各向被**晨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共计7000万元。

同期,被告王*付、被告张**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付、张**自愿将王*付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0-251号,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920890》和《厦国土房证第00920891》的房地产为被告欣华晨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不超过10

00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王**、杨**二人以及被告王*超、被告颜**二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杨**、王*超、颜**自愿为被告欣华晨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不超过2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含主合同债务及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

现被告欣**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资产急剧减少,业务亦已全面停滞,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欣**公司协商解决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的保护国有财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欣**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与逾期还款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止为107.80万元,之后的利息与罚息即自2014年6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付名下房屋(张**共有,登记在王*付名下)产权证号为《夏国土房证第00920890号》及《夏国土房证第00920891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被告一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欣华晨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

证据二:借款借据及入账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7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王*付、被告张**提供房屋抵押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四: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被告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五: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超、被告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六:债权到期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欣**公司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

证据七:中**银行企业信用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欣**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欠付其他银行贷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晨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被**晨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7000万元人民币的出口卖方信贷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提款日起至最后还款日止。被**晨公司应在2014年9月24日偿还人民币70000000元。贷款利率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参照首次放款日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之后在首次放款日每满一季度之日参照届时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被**晨公司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所有挪用的人民币贷款,从挪用贷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罚息,直至欣**公司挪用贷款的行为得以完全纠正之日。原告按季计收人民币贷款利息。如被**晨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后,如被**晨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改按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违约事件与处理,合同约定:被**晨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被**晨公司或担保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得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晨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王*付、被告张**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付、被告张**将王*付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0-252号,产权证号为《厦**房证第00920890》和《厦**房证第00920891》的房地产为被告欣**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1亿元人民币;担保范围为被告欣**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被告欣**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付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范围为:厦**房证第00920891号湖里区东渡路250-252号第一层B单元和厦**房证第00920890号湖里区东渡路250-252号第二层A单元。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王**、被告杨**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超、被告颜**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杨**、王*超、颜**自愿为被告欣**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不超过2.5亿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欣**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被告欣**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0月11日各向被告欣**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但被告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21日履行按季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抵押和保证责任。

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函》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201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欣**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截至报告出具日期2014年6月20日,欣**公司在中**银行征信系统中,未结清业务累计欠息1171413.11元,同时,有三笔不良贷款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付、被告张**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登、被告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超、被告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晨公司提供了借款7000万元,但被**晨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付、张**、王*登、杨**、王*超、颜**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晨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口银行借款本金七千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一百零七万八千元;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口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0-252号第一层B单元(建筑面积二千零二十五点一四平方米)和第二层A单元(建筑面积四千零五十三点五九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被告杨**、被告王*超、被告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厦**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被告杨**、被告王*超、被告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厦门欣**限公司、王**、张**、王**、杨**、王**、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十万二千一百九十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厦**有限公司、被告王*付、被告张**、被告王*登、被告杨**、被告王*超、被告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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