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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中**口银行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口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环太金属**有限公司、左*、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环太金属**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易中心XX、XX、XX、XX、XX室办公用房及其持有的安徽肥西**有限公司4047.2855万股的股权,查封被申请人左*、王*依法持有的皖银**限公司的股权,冻结被申请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以上保全限额为66270525元。申请人中**口银行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口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环太金属**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在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易中心XX、XX、XX、XX、XX室办公用房及其持有的安徽肥西**有限公司4047.2855万股的股权,查封被申请人左飙、王*依法持有的皖银**限公司的股权。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人民币六千六百二十七万零五百二十五元的,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环太金属**有限公司、左*、王*的银行账户或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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