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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国家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行)与被告中国长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公司、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长**公司与国**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长**公司正常经营资金周转,而长**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液货危险品运出的航运企业,将贷款项目均用于船舶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支付,因此本案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纠纷发生后,法院依据国**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长**公司所有的“长兴洲”轮,其性质属海事请求保全,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武**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国家开**限公司外汇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最**法院法释[2012]10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经最**法院批准,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下发了京高法发[2013]444号《关于指定北京**级法院和北京**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明确指定北京**级法院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本案所涉贷款合同贷款人为国家开发银行,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9号。故本案属于本院案件管辖范围。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具体用途为借款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被告**公司、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途与船舶营运有关,故二被告关于本案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异议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南**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长江**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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