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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中**口银行与被告滁州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滁州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告中**口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该项约定没有得到申请人签字盖章认可。另外,即使有该约定,也属于约定管辖不明。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滁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进口押汇及信用证融资纠纷。原告中**口银行与被告滁州安**限公司签订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第三十三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口银行与被告滁州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原告中**口银行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故双方约定的“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中**口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本案经北京**民法院指定,本院有管辖权。故被告滁州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滁州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判长郭*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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