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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限公司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一**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一**公司与张**签订《一汽**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583‰,固定利率,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将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京QUX785,张**在一**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一**公司。进入还款期后,张**多次逾期还款。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故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向一**公司归还截至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22500元、逾期利息819.99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违约金4664元,一**公司对张**所有的京QUX785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一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抵押贷款合同》;5、《机动车登记信息》;6、放款通知单;7、《还款计划表》及《核算账户》;8、《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顺丰速运邮寄回执》;9、《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一汽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因购买汽车所需,以购置车辆为抵押物向一**公司借款。2013年6月27日,一**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张**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8.9583‰,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抵押车辆车牌号码为京QUX785,抵押金额为127300元;本合同贷款利率均按月利率标注,贷款利率和借款人实际支付的贷款利率在整个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银联卡中扣款,用于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贷款人将在还款日或之后进行扣款而无需借款人的另外授权;如果在还款日未能成功地全额扣款,贷款人有权但无义务仅扣除可扣的款项,并有权在此后的任何一天进行扣款;未能在还款日扣划的款项将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还有权从该银联卡中扣除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即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如果借款人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即属于违约;如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即属于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贷款人根据本合同以及法律行使其享有的其他权利;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做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如当事人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即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一**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账户。张**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QUX785),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了以一**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进入还款期后,张**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3月3日,一**公司向张**户籍地址邮寄送达《归还全部贷款通知》,载明: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而构成违约,据此,一**公司宣布《抵押贷款合同》终止及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特函告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25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和罚息;同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承担违约金4504.3元(截至该通知发出之日,该金额会随拖欠时间延长而增长);否则,我公司将依法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包含但不限于提起法律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发出后,张**仍未还款。

截至2014年8月12日,张**尚欠借款本金22500元、逾期利息819.99元。

上述事实,有一汽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一**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一**公司要求张**偿还所欠的全部本息,并按照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公司要求张**依据合同约定标准即未偿还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此为合同赋予一**公司作为贷款人的权利,一**公司有权收取,张**应予支付。按照约定,张**以其购置的车辆对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张**使用借款购车后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不履行债务时,一**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张**以该抵押车辆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一汽**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的借款本金二万二千五百元,逾期利息共计八百一十九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一**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一**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千六百六十四元;

四、原告一**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张**所有的号牌为京QUX785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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