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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张**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张**提供额度460万元,在授信期限内(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其可按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同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张**以其名下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6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慧忠里支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60万元,但张**自2014年5月起不再还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4598983.24元,截止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2

092.73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张**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要求确认交行慧忠里支行对张**名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张**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2、抵押合同;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4、放款记录;5、欠款明细;6、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目前正在筹措资金,希望银行能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对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张**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项提款申请书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u003d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额度金额为46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限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浮动利率: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本合同第4.6条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选择适用浮动利率的,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授信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致使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自中**银行调整日起超过1个月,双方仍未就调整后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

同日,张**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包括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或其他融资款;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6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3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另行提供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

同日,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60万元。

2013年5月8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向张**发放了贷款460万元。

后张**自2014年5月起未按时付息。截至2014年8月13日,张**尚欠本金4598983.24元、利息13685元、复利348.45元、罚息117

101.61元、罚息复利957.67元未还。

2014年9月12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见附件,共计13案);乙方委派律师韩*、王*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每案3000元向乙方支付先期代理费;在甲方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收回资金总额的3%减去已支付的先期律师费,向乙方支付每案的剩余律师费等。附件名单中包括本案被告张**。后交行慧忠里支行支付了代理费39000元。

另,本案庭审结束后,张**向交行慧忠里支行偿还了1969664元,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629319.24元、利息13685元、复利869.34元、罚息283360.79元、罚息复利8066.07元未付,交行慧忠里支行亦相应调整了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张**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张**发放贷款的义务,张**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张**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张**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张**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行慧忠里支行主张保全费由张**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460万元。因此,交行慧忠里支行在本案中应以46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的贷款本金二百六十二万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二角四分及截至二○一五年一月五日的利息一万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复利八百六十九元三角四分、罚息二十八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七角九分、罚息复利八千零六十六元零七分;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本金、利息、罚息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所有的位于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张**应偿还的债务在四百六十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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