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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三环支行)与被告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东三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环支行起诉称:武**因消费需要向交**环支行申请贷款额度。2012年3月23日,交**环支行与武**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环支行向武**提供贷款授信额度160万元;该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武**将XXX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为160万元。2013年6月24日,交**环支行向武**发放了160万元,在借款期满后武**未能偿还欠款。交**环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武**偿还借款本金1598853.99元、截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

626.14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武**向交行东三环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武**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武*桢向交**环支行申请个人授信额度贷款。2012年3月23日,借款人武*桢与贷款人交**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额度,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借款人须使用额度时,应按约定的时间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凭证为准;额度16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消费;授信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还本付息计划表记载为准;贷款还款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约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为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提款申请书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

同日,武**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行东三环支行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财产是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武**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在北京**屋管理局办理了以交行东三环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60万元。

2013年6月24日,武**填写了提款申请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武**申请使用贷款额度;贷款金额160万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款项发放至北京中**限公司的账户。武**未能按照约定全额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武**未还本金1598853.99元、利息金额为11440元、罚息9.12元、复利15069.2元。

2014年8月18日,甲方交**环支行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见附件,共计7案);乙方委派单红梅、张*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2%,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2%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10项列明了借款人武**及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8月25日,交通银**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京**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0.3万元。交**环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交**环支行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交行东三环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环支行与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环支行依约履行了向武**发放贷款的义务,武**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武**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环支行要求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环支行要求武**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环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武**负担。故交**环支行要求武**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160万元。因此,交行东三环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16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交行东三环支行不能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武*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的贷款本金一百五十九万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九角九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二万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一角四分;

二、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有权对被告武**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武**应偿还的债务在一百六十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东三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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