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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王**、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雒**、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朝阳支行诉称:2002年6月,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原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王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借款19.5万元,广**公司对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雒**以书面《共同购车人声明》承诺愿以家庭(含本人)名下全部财产为王**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依约向王**发放了贷款,但王**未能按约定还款,雒**、广**公司对王**的借款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农商**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141753元,利息176255.81元并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前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要求雒**、广**公司对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雒立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广**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王**作为借款人、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作为贷款人、广**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王**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农商银行朝阳支行申请借款并由广**公司提供担保。本借款只能用于向广**公司购买帕萨特1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共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4.65‰,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档次利率调整执行新的利率。王**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农商银行朝阳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借款人应从2002年7月25日开始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3731.91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放出日至贷款到期日再向后延长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王**交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

2002年6月10日,雒**向农商银行朝阳支行出具共同购车人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此郑重声明,本人知悉并同意王**在北京市朝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申请购车贷款19.5万元,用于购买帕萨特B5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5年,在该笔贷款未还清前,本人同意以家庭(含本人)名下全部财产向贵营业部提供保证,若上述贷款出现逾期、拖欠本息等不良现象,贵部可以任何形式予以索偿。

农商**支行于2002年6月18日向王**发放了19.5万元贷款。

截至2015年1月13日,王**尚欠农商银行朝阳支行本金141753元及利息176255.81元未付。雒**、广**公司均未对王**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北京市朝**社联合社于2006年4月2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司农商银行朝阳支行。

上述事实,有农商银行朝阳支行与王**、广**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雒**签字的共同购车人声明、广**公司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函、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支行与王**、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雒**出具的共同购车人声明表示对王**向农商**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农商**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农商**支行有权要求王**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担保人雒**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王**应偿还的款项向农商**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雒**、广**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王**、雒**、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及截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的利息及罚息十七万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八角一分,并按照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雒**、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应付款项向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雒**、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八十元,由被告王**、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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