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EthanFrome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三环支行)与被告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东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环支行起诉称:宋**为消费需要,向交**环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12月5日,交**环支行与宋**签订了编号×××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交**环支行向宋**提供授信额度金额160万元人民币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申请的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宋**首次使用额度时应前往交通**环支行营业网点,填写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交通**环支行经审查同意后向宋**发放贷款的,在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上签章,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交通**环支行签署后的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法宋**选择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法。根据合同约定及《提款申请书》(编号为×××)的记载,该笔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至收款人为北京占**限公司的浦发银**术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为×××。《借款凭证》载明:交通**环支行向宋**发放贷款金额为160万元整,借款原因及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宋**如有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交**环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宋**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交**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12月5日,交行东三行支行与宋**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约定宋**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交**环支行与宋**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如宋**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况出现,交**环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人已到期债务。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交**环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依约向宋**发放了贷款16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宋**自2013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未足额偿还贷款。现交**环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宋**偿还借款本金1536995.96元,支付截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6

636.19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宋**承担本案首笔律师费3000元;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确认交**环支行对宋**名下×××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交**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宋**签订了编号×××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交**环支行向宋**提供授信额度金额160万元人民币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申请的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法宋**选择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法;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环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交**环支行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u003d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及《提款申请书》(编号为×××)的记载,该笔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至收款人为北京占**限公司的浦发银**术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为×××。

2012年12月5日,交行东三行支行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宋**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约定宋**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交**环支行与宋**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和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年12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如宋**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况出现,交**环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人已到期债务。

2012年12月3日,宋**对×××房屋办理了以交行东三环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交行东三环支行因此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67349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12月13日,交**环支行向宋**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当日,宋**向交**环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宋**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9日,宋**欠本金1536995.9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6636.19元。

交**环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处理甲方处理其与宋**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首笔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资金后5日内,按实际收回资金总额的2%向乙方增付代理费。2014年6月3日,北京**事务所给交通银**北京市分行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行东三环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环支行与宋**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环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宋**发放贷款的义务,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环支行要求宋**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环支行对于律师合同之签订、律师费之支付均作出合理说明,交**环支行为追索贷款本息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现其要求宋**支付律师费也有《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宋**以其所购房屋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宋**使用贷款购房后也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交**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宋**以该抵押房屋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银**三环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五十三万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九角六分及利息(截至二○一四年五月九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六万六千六百三十六元一角九分;并自二○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本息为基数,按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三、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宋**应付款项对被告宋**名下×××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三百九十元、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六十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