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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hanFrome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阳支行)与被告戴*、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戴*、宗**、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阳支行诉称:2002年9月,农**阳支行与被告戴*、广**公司签署《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戴*向农**阳支行借款11万元,期限5年,自2002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9日,借款用于戴*向广**公司购买汽车,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广**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罚息、复利及其他应由戴*交付的一切费用和因合同引起的法律费用。合同签订后,农**阳支行于2002年9月19日向戴*发放了全部贷款11万元,但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8日,戴*累计拖欠本金0元、利息46976.56元。宗**出具共同购车人声明,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农**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戴*偿还截至2014年3月18日的贷款本金0元、利息46976.56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要求宗**、广**公司对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戴*、宗**、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贷款欠息情况表;4、共同购车人声明;5、起诉书及诉讼费收据;6、公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戴*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宗会云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农商行朝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农商行朝阳支行(原名称北京市朝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4月27日更名为现名称)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戴龙、丙方(担保人)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只能用于向广**公司购买捷达汽车1辆;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2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9日止;月息4.65‰,按月结息,每月25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档次利率调整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乙方授权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乙方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经销商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乙方采用按月等额法的方式,从2002年10月25日开始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105.18元,共还60期;乙方授权甲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包括提前到期),从乙方在甲方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或滞纳金;乙方连续或累计2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1期借款已拖欠2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罚息、复利以及其他应由乙方交付的一切费用和因借款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放出日至贷款到期日再向后延长2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农**阳支行如约向戴*发放贷款11万元。戴*在未依约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3月18日,戴*、宗会云尚欠农**阳支行借款本金0元、利息46976.56元。

2002年9月18日,宗会云出具共同购车人声明,载明:本人宗会云为购车人戴*之妻,本人在此郑重声明,本人知悉并同意戴*在北京市朝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申请购车贷款11万元,用于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五年,在该笔贷款未还清前,本人同意以家庭(含本人)名下全部财产向贵营业部提供保证,若上述贷款出现逾期、拖欠本息等不良现象,贵部可以任何形式予以索偿。

另查,农**阳支行于2009年9月11日将戴*、宗**、广**公司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0年12月30日、2012年11月6日,农**阳支行两次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戴*、宗**、广**公司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戴*、宗**、广**公司给付逾期金额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朝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阳支行与戴*、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阳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戴*应当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农**阳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戴*未依约偿还贷款,广**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宗**出具共同购车人声明,为戴*的债务向农**阳支行提供保证,故其亦应对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阳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追偿。戴*、宗**、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朝阳支行截至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的利息四万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五角六分,并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涉案《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宗**、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戴*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戴*、宗**、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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