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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与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亚运村支行)与被告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村支行起诉称:宋*为购买丰**铁家园XXXX号房屋,向交**村支行申请住房贷款。2010年3月31日,交**村支行与宋*签订编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村支行向宋*提供贷款110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贷款期限300个月,即自2010年3月31日至2035年3月31日;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5902.6元;如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村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宋*应承担交**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宋*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交**村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宋*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0年3月31日,交**村支行与宋*签订编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宋*以丰**铁家园X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宋*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交**村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4月21日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村支行。合同签订后,交**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自2013年4月起,宋*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宋*偿还借款本金1023996.47元,偿还截止至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34405.6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要求宋*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要求宋*以丰**铁家园XXXX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处置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宋*(作为借款人)与交**村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110万元整;贷款期限30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限于购买丰**铁家园XXXX号房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5902.6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以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借款人应在还款日前一天将该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宋*(作为抵押人)与交**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合同约定:鉴于宋*和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丰**铁家园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抵押房屋);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1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抵押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宋*于2010年4月21日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村支行,债权数额为110万元。交**村支行于2010年3月31日向宋*发放贷款110万元,《放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0年3月31日,最后还款日为2035年3月31日。

自2013年4月起,宋**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2月17日,宋**还贷款本金为1023996.47元,未还利息为33237.32元,未还罚息为426.29元,未还利息复利为736.43元,未还罚息复利为5.6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4405.69元)。

2014年5月4日,交**行与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交**行聘请该事务所为代理人,代处理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7件(包含本案);事务所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等事项;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行按照每案3000元支付先期律师费,7案共计21000元,交**行在每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百分之三扣除已支付先期律师费,支付剩余律师费。2014年5月5日,交**行向北**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民事诉讼代理费21000元。

另,本案审理期间,经交行亚运村支行申请,本院裁定对宋*的财产进行保全,实际执行结果为查封了宋*名下的抵押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查询结果、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村支行与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村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宋*发放贷款的义务,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宋*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村支行要求宋*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村支行要求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村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宋*负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现宋*未履行还款义务,交**村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宋**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运村支行贷款本金一百零二万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七分;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三万四千四百零五元六角九分;

三、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款项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五、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有权对被告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XXXX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宋*应偿还的债务,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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