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银**八里庄支行与马*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八**支行(以下简称八**支行)与被告马*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马*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八里庄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八里庄支行与马*中签订06401B110007《借款合同》,约定八里庄支行向马*中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付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经核实,中担投资信用**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5月23日代偿40万元,于2012年7月4日代偿170367.3元,其余本息金额马*中拖欠未还,现八**至法院,要求判令马*中偿还截至2012年3月28日贷款本金7429632.7元、利息153388.4元以及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马*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中答辩称:对于借款合同认可,同意还款,但对于本金和利息金额不予认可,马*中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通过中**司交付给八里庄支行,只欠付本金700万元,利息计算基础也需要做调整,2012年3月28日八里庄支行提起诉讼时,中**司在八里庄支行账户中的资金足够代偿贷款,八里庄支行有能力划扣此笔款项,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也没有起诉中**司,之前谈话时八里庄支行曾经告知中**司进行过代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马*中向八里庄支行递交借款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800万元,期限1年,借款用途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补充流动资金。

同日,八**支行与马*中签订06401B110007《借款合同》,约定:八**支行向马*中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贷款用途采购商品;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放款日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借款人马*中账号为×××;贷款利率以放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到期付清;保证人为中担投资信用**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贷款到期后一次还本,每季度末月21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

同日,八**支行与中**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马喜中,主合同为06401B110007《借款合同》,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八里庄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额800万元,实际放款日2011年4月13日,到期日2012年4月13日。马*中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

诉讼中,八里庄支行述称未收到马*中所述的保证金,马*中对此未再继续举证,但在庭审中陈述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同时还要求调取中担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八里庄支行账户的余额。

诉讼中,八**支行、马*中均申请追加中**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八**支行撤回了追加申请,马*中仍然坚持提交。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3月受理此案,因保证人涉及中**司,故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恢复审理此案。

上述事实,有八里庄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支行与马*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八**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所述,其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马*中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八**支行起诉要求马*中偿还尚欠贷款本金7429632.7元以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八**支行对拖欠本金金额作出调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作出调整。马*中辩称通过中**司向八**支行支付过保证金,但其针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调取中**司在2012年3月28日八**支行账户的余额,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马*中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中**司作为共同被告,其已经作为借款人参加诉讼,保证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院对此不予同意,如其与中**司基于保证金、反担保金以及其他法律关系存有其他争议,可另行立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北**限公司八里庄支行贷款本金七百四十二万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七角以及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06401B110007《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马*中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