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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司北**行(以下简称渣打北**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渣打北**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渣**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王**向渣**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

,用于耐用消费品、装修等消费。渣**分行进行审核后向王**发放了15.15万元个人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48个月,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1.6%,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月还款额度为4545.87元。渣**分行按照约定放款后,王**未能按时偿还贷款,自2013年8月至今一直没有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4年6月14日,王**逾期10期。经催要未果,渣**分行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截至2014年6月1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33543.41元,利息21184.78元,罚息5208.47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罚息,要求王**支付催收费390元、律师费240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王**向渣打**分行申请个人贷款,并填写了渣打银**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25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但如果某自然月没有该日期,则该月的贷款还款日将提前至该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人每月应不迟于还款日之前最后一个渣打**分行营业日将相应款项存入借款人还款账户。贷款用途为耐用装修、耐用消费品。王**授权将贷款发放至王**渣打银行待开立账户。

个人贷款申请表后附的渣打银**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载明:本人理解并同意受以下条款约束,贷款是否发放由渣打**分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期限等取决于本行之贷款审核结果,以渣打**分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行发放贷款的承诺于贷款到达放款账户之日或者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送达借款人之日起生效,二者以时间在前者为准。除非另有约定,贷款从到达放款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安排为准。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改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如有逾期,借款人应该着逾期次数支付人民币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若借款人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渣打**分行有权宣布本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等,借款人应赔偿本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本人(即王**)已认真阅读并完全同意遵守及履行本贷款申请书中所有条款及规章。本人完全同意本申请书中的所有授权。并保证遵守本申请表所载的所有承诺和声明。

2012年11月15日,渣打**分行向王**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王**贷款申请成功,贷款金额15.15万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年利率1.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渣打**分行于2012年11月15日将15.15万元转入王**指定的放款账户。

2013年8月起,王**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14日,王**累欠渣打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33543.41元,利息21184.78元,罚息5208.47元,催收费390元。

2014年,渣**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王**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4048元;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律师费支付至乙方账户;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完毕时终止。

庭审中,渣打北京分行称目前尚未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渣打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填写附有贷款条款及规章的贷款申请表,渣**分行审核后放款并向王**发出通知,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渣**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渣**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渣**分行要求王**支付罚息,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渣**分行主张的催收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贷款条款中约定了渣**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王**负责承担,渣**分行亦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即将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但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的借款本金十三万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四角一分、利息二万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七角八分、罚息五千二百零八元四角七分,并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罚息;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逾期贷款催收费三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八元,由原告**京分行负担四百八十一元,由被告王**负担三千五百零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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