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北京分行)与被告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代理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闫月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渣打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渣**分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侯**向渣**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耐用消费品、旅游等消费。渣**分行审核后同意向侯**发放82000元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贷款月利率1.55%,侯**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60期偿还上述贷款,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日。侯**每月应还款2109.12元。2012年11月1日,渣**分行履行放款义务,但侯**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7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5月31日,侯**共逾期12期。经催要未果,渣**分行诉至法院,要求侯**清偿截至2014年5月31的逾期贷款本金75853.2元、利息12512.26元、罚息2704.79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要求侯**支付催收费468元;要求侯**承担本案律师费137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渣打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核准通知书及放款凭证;3、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渣打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9日,侯**向渣**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表上载明:申请贷款额度10万元,上述金额仅为申请金额,实际放款以银行审批结果为准。借款人递交渣**分行所要求的且形式和内容另渣**分行满意的贷款申请资料后,或任何未满足的资料已获渣**分行豁免后,由渣**分行自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发放的时间、发放的条件及发放的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取决于渣**分行之审核结果并以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耐用消费品、旅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载明:借款人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所载之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并暗示提交符合要求的贷款用途凭证;贷款月利率为1.75%-2.05%,但是渣**分行有权依据借款人资信状况的不同及其他各方面因素确定不同水平的利率,具体以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除非另有约定,贷款自到达放款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改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除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贷款催收费)的,自该等逾期款项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款项应当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逾期罚息;本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安排为准;借款人应于不迟于每月还款日之前的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若渣**分行因借款人的任何指示或因借款人使用贷款而蒙受或招致任何性质的法律行动、诉讼、索赔、付款要求、债务、损失、损害赔偿以及支出,借款人须充分补偿;借款人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表示不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本行合理判断借款人不能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发生任何违约事件的,本行有权随时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而无须通知借款人,可以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费用,委托第三人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借款人应赔偿本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39元的逾期贷款崔收费等。

2012年11月1日,渣**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82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1.5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行已于2012年11月1日将82000元的个人无担保贷款发放至侯**指定的放款账户等。

2013年7月开始,侯**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5月31日,侯**累欠渣打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为75853.2元、利息12512.26元、罚息2704.79元。

2014年,渣**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侯**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李*、李**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3730元,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律师费支付至乙方账户;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完毕时终止。

诉讼中,渣打北京分行称目前尚未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渣打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填写附有贷款条款及规章的贷款申请表,渣**分行审核后放款并向侯**发出个人核准通知书,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渣**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侯**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渣**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催收费,贷款条款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有证据显示侯**出现了逾期,故渣打北京分行要求侯**支付催收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了渣**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侯**负责承担,渣**分行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了在判决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北京**事务所亦派出了律师出庭应诉,该费用系必将发生的费用,故渣**分行要求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截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借款本金七万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二角及利息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二角六分、罚息二千七百零四元七角九分,并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催收费四百六十八元;

三、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侯**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