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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亚运村支行)与被告朱*、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亚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朱*及姚**的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村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交**村支行与朱*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交**村支行向朱*提供额度1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申请贷款的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法朱*选择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受托支付到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村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亚运村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承担亚运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交**村支行与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姚**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朱*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6月7日,姚**及其配偶杨**就上述抵押事宜到北京**证处进行公证,同意以上述房产为朱*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3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交**村支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7月18日,交**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2014年7月18日贷款到期后朱*至今未偿清。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交**村支行诉至本院,要求朱*偿还借款本金1496709.97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7

479.22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朱*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要求确认交行亚运村支行对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以下简称401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朱*、姚**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交行亚运村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2、《个人循环贷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4、提款申请表;5、提款凭证;6、贷款基本信息查询、贷款罚息及复利实时查询;7、房屋他项权利证书;8、公证书;9、委托代理协议;10、律师费发票;11、朱*、姚**身份证复印件;12、姚**结婚证复印件;13、杨**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贷款未由其实际使用,故不同意偿还贷款本息,不同意原告交行亚运村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姚**答辩称:第一,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期限为三年,并未到期,应继续履行。姚**在前两年内没有逾期行为,交**村支行违约在先导致姚**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二,姚**不应支付贷款的罚息、复利;第三,姚**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交**村支行,在该房屋价值足以支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交**村支行申请财产保全,增加了案件诉讼费用,姚**对此不予认可;第四,姚**是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本次贷款全部的本金、合理的利息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意交**村支行就姚**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对原告交**村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朱*填写了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向交**村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姚**及其配偶杨**办理了公证,声明401房屋属于姚**及杨**所有,并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交**村支行为朱*贷款提供担保。

2012年7月3日,姚**以其所有的401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行亚运村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50万元。

2012年7月16日,朱*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交行亚运村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罚息,但包含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u003d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额度金额为15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5.75‰),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本合同第4.6条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选择适用浮动利率的,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授信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致使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自中**银行调整日起超过1个月,双方仍未就调整后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同日,姚**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行亚运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朱*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401房屋;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包括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各类贷款或其他融资款;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3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另行提供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

2013年7月18日,交行亚运村支行向朱*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发放了贷款150万元。

贷款期满后,朱*未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朱*尚欠贷款本金1496709.97元,利息7762.5元,利息复利303.51元,罚息58521.37元,罚息复利891.84元。

2014年12月31日,甲方交行亚运村支行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朱*、姚**关于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乙方委派律师齐*、范**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每案3000元向乙方支付先期代理费;在甲方实际收回资金之后五日内按照实际收回资金总额的2.5%向乙方增付代理费(已付的3000元可从核算金额中扣除),上列律师代理费不包括鉴定费、翻译费、公证费、公告费、有权机关查询费和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后交行亚运村支行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交通银**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行亚运村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村支行与朱*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与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村支行依约履行了向朱*发放贷款的义务,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姚**称其是实际借款人和贷款使用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朱*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村支行要求朱*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村支行要求朱*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村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朱*负担。故交**村支行要求朱*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150万元。因此,交**村支行只应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15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的贷款本金一百四十九万六千七百零九元九角七分及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六万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二角二分;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有权对被告姚**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朱*应偿还的债务在一百五十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五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朱*、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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