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EthanFrome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东区支行)与被告吴**、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千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东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邮储东区支行与吴**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邮储东区支行向吴**提供300万元的贷款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同日,邮储东区支行与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东区支行向吴**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邮储东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千裕**公司为吴**的上述贷款出具了担保函。后吴**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合同已经到期,邮储东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偿还借款本金2999987.76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24149.9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千**公司就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吴**、千**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千**公司出具了企业保证函,承诺为吴**拟向邮储东区支行申请的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邮储东区支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千裕**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在保证函上签字。

2013年8月23日,吴**作为受信人(甲方)与授信人(乙方)邮储东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东区支行向吴**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300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邮储东区支行与吴**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

同日,吴**作为受信人(甲方)与授信人(乙方)邮储东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综合授信限额为300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适用于甲方与乙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

2013年8月23日,邮储东区支行向吴**发放贷款300万元。吴**填写了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上写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年利率8.4%,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首次还本月数为12。

2014年8月起,吴**开始拖欠还款。千裕**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15日,吴**尚欠借款本金2999987.76元、利息及罚息24149.91元。

上述事实,有邮储东区支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公司担保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本息流水、吴**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东区支行与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邮储东区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邮储东区支行要求吴**偿还逾期本息并按约定利率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千裕**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应对吴**根据合同约定应偿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吴**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邮储东区支行有权要求千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吴**、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九万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七角六分、利息和罚息二万四千一百四十九元九角一分,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金额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就吴**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京东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九百九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吴**、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