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分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渣打**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刘**向渣打**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渣打**分行对贷款申请进行了核查,并在要求刘**详细阅读《渣打银**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后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贷款月利率1.4%,刘**按照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24期,按月于每月4日还款,月还款额度为4934.62元。渣打**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刘**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3日,刘**共逾期12期。现渣打**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刘**偿还截至2014年6月3日的本金81825.09元,利息9749元,罚息5880.75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判令刘**支付催收费429元;判令刘**承担本案律师费14682元及诉讼费。

原告渣打**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2、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3、放款凭证;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渣打**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6日,刘**作为借款人向渣打**分行申请个人贷款,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及其后附的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上签字确认。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借款人刘**申请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但如果某自然月没有该日期,则该月的贷款还款日将提前至该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还款计划以贷款发放后渣打**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每月应不迟于还款日之前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将相应款项存入借款人还款账户;还款及放款账户授权部分,刘**授权渣打**分行将贷款发放至其在渣打**分行待开立账户(即刘**在渣打**分行待开立之账户,且刘**委托渣打**分行在刘**完成开立账户相关手续后通知本人)。个人贷款申请表后附的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载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受以下条款约束,贷款是否发放由渣打**分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期限等取决于渣打**分行之贷款审核结果,以渣打**分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始自贷款发放日,即自渣打**分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渣打**分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最后一期除外),具体还款安排以贷款发放后渣打**分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为准;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借款人均保证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对于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违约事件,渣打**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可单方面全权决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而无须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自违约事件出现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同时按39元/次及逾期次数收取逾期贷款催收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渣打**分行有权酌情采取认为适当的行动行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雇用第三方代理人追讨借款人所欠任何款项,或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直接或者间接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发放后,渣打**分行向借款人送达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等相关文本均为本条款及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与本条款及规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3年1月4日,渣打**分行向刘**指定的交易相对方收款账户打入10万元,并向刘**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写明,贷款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2013年7月开始,刘**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3日,刘**累计拖欠渣打**分行贷款本金81825.09元,利息9749元,罚息5880.75元。

为催要欠款,渣打**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刘**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对方为刘**的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委托代理事宜之日止;乙方委派李*、郑*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更换代理律师应当取得甲方认可;甲方应当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就本合同办理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4682元,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律师费支付至乙方账户。

诉讼中,渣打**分行表示律师费尚未支付,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实施了催收行为。

上述事实,有渣打**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填写后附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分行审核后放款并向其发出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渣打**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刘**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渣打**分行要求刘**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了渣打**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刘**负担,同时,渣打**分行为向刘**主张债权与中**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所律师李*、郑*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渣打**分行应当依约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所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虽然渣打**分行尚未实际支出律师费,但该笔费用是一笔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必然发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刘**负担的费用,故本院对渣打**分行要求刘**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催收费,虽然在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中有明确约定,但渣打**分行并未就实际实施催收行为因而发生催收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渣打**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八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零九分,截止二○一四年六月三日的利息九千七百四十九元,罚息五千八百八十元七角五分;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利息和罚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八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零九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四日开始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八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零九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四日开始按照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四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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