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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九**支行(以下简称九**支行)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凯及肖**、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九龙山支行起诉称:2004年7月,九龙山支行与龙**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司向九龙山支行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日至2005年4月28日,龙**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九龙山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04年7月2日,九龙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龙**司发放了此笔贷款。

2004年7月,九龙山支行与龙**司签订《抵押合同》,龙**司以北京市XXX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九**至法院,要求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5万元,及截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448222.24元(含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计收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判决九龙山支行对龙*公司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龙*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公司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由于经营困难无法立即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2日,借款人龙*公司与贷款人九龙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九龙字第89号)。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偿还2003年第6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15万元;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05年4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4.867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于本合同约定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至利息或本金,并授权贷款人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借款人账户主动划收;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2004年7月2日,抵押人龙*公司与抵押权人九龙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九龙字第89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履行,龙*公司愿意以北京市XXX楼(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九龙山支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315万元;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05年4月2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北京市XXX楼(商业用房),土地使用证号为京朝国用(2001划)字第88号,京房权证朝其字第115号,贷款金额为315万元。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4年7月2日,九龙山支行向龙**司发放了315万元贷款。龙**司未能按期偿还所欠款项,截至2013年7月20日,龙**司尚欠本金85万元、利息448222.24元(含罚息、复*)。

另查,九龙山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工**龙山支行,200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用名。

上述事实,有九龙山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龙山支行与龙**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九龙山支行按照约定向龙**司发放了贷款,龙**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龙**司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九龙山支行要求龙**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九龙山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九龙山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龙山支行贷款本金八十五万元及利息(截止至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的利息为四十四万八千二百二十二元二角四分,自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京九龙山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北京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XX楼(商业用房)抵押房产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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