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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hanFrome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工**村支行)与被告徐**、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韦**、张**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工**村支行起诉称:2004年9月,工**村支行与徐**、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徐**向工**村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48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村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罚息;徐**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工**村支行有权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村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徐**自愿以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xxxx的房产抵押,沙**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项下签字。2004年9月13日,工**村支行依约放款。2014年9月13日,借款合同到期,直至2014年11月21日,剩余本金36166.65元、利息2164.84元一直未得到清偿,故工**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徐**、沙**共同向工**村支行偿还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36166.65元及利息2164.8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该部分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徐**、沙**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村支行对徐**、沙**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x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徐**、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沙**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徐**、沙**向工**村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工**运村支行,后变更为现用名)提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向工**村支行申请贷款48万元用于购置住房。2004年9月10日,工**村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徐**签订编号为A[住]字[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2004年115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48万元整;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北七家镇天通西苑三区xxxx的住房,建筑面积227.64平方米,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二,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顺**团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借款合同所列之住房;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额,每期归还5100.53元;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开设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应当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需提前还款的,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贷款人,经贷款人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借款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和借款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借款合同借款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徐**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北七家镇天通西苑三区xxxx,徐**、沙**在抵押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工**村支行于2004年9月13日向徐**、沙**发放了全部贷款。2012年2月7日,工**村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对徐**、沙**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xxxx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他项权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昌字第xxxxxx号。

2014年4月起,徐**、沙**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工行亚运村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徐**、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村支行与徐**、沙**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工**村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徐**、沙**发放贷款的义务,徐**、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徐**、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村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双方约定了徐**、沙**以名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徐**、沙**已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工**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运村支行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借款本金三万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利息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八角四分,并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运村支行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徐**、沙**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xxxx的房屋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徐**、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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