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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姜*、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郑大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孙*、闫岩,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平安银行与姜*、韩*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现贷款的年利率为10.4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福特哈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姜*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号的福特哈雷牌轻型普通货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如果姜*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平安银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向其主张催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按期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姜*自2013年7月28日开始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韩*系姜*的配偶,本贷款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平安银行诉至本院,要求:1、姜*偿还贷款本金273344.76元;2、姜*支付截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19575.46元及逾期利息4601.59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9292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5.69%计付);3、韩*对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对于京XX号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5、姜*、韩*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答辩称:一、姜*、韩*应为共同借款人;二、韩*与案外人吴**有生意往来,吴**因没有购车指标,找到姜*、韩*代为购车,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都是吴**;三、姜*无偿还能力。

被告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平安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姜*、韩*作为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乙方)、姜*作为抵押人(丁方)签署《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其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28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利率为发放日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本次贷款一次性发放,还款采用等额还款,按月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抵押物为福特F-150猛禽汽车,数量一辆,抵押物认定价值为700000元,抵押人对抵押物份额为100%。合同的普遍性条款约定: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至少应于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本息存入扣款账户;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乙方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向姜*、韩*发放了全额贷款28万元,姜*、韩*为平安银行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据。

2013年7月2日,双方针对姜*名下的抵押物京XX号福特哈雷牌轻型普通货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

自2013年7月28日开始,姜*、韩*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2日,姜*尚欠贷款本金273344.76元、利息19575.46元及逾期利息4601.59元。

诉讼中,姜*表示:姜*、韩*与平安银行签约时,吴**并未到场,姜*、韩*也没有向平安银行说明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另有他人,而是表示自己使用;购车的首付款29万余元系吴**支付,车辆购买后虽登记在姜*名下,但实际控制人为吴**,姜*并不清楚车辆的现状;平安银行将贷款发放至姜*账户后,姜*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卖方,后韩*通过姜*账户向平安银行偿还了一期贷款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并非故意不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姜*、韩*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姜*虽主张实际购车人、使用人另有其人,但综合考虑姜*未向平安银行提及此事、车辆购买后登记在姜*名下、放款还款均通过姜*账户等事实,本院认为,姜*、韩*系《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安银行得依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向二人主张权利。姜*、韩*与实际购车人之间的关系属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姜*、韩*不得据此对抗平安银行。故依据约定,在平安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后,姜*、韩*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姜*、韩*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姜*、韩*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姜*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号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姜*拒不履行债务时,平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京亚奥支行截至二○一四年四月二日的贷款本金二十七万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六分、利息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角六分、逾期利息四千六百零一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姜*、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京亚奥支行支付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二十九万二千九百二十元二角二分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五点六九的标准计付);

三、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姜*、韩*的应付款项,原告平安**京亚奥支行对被告姜*所有的京XX号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姜*、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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