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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京劲松桥支行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京劲松桥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桥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桥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于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桥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光大**桥支行与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王**向光大**桥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房屋;借款金额6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年利率4.16394%,贷款期内若遇有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有关文件执行;王**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作为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担保其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光大**桥支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但王**自2014年7月20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光大**桥支行起诉来院,要求:王**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9月25日所欠贷款本金5899418.8及利息60973.11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光大**桥支行对北京**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王**与光大**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694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4%下浮29.9%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适用利率计息,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人**行的规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发书面通知;王**按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加保证担保,抵押人为王**;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11578976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桥支行于当日向王子田发放贷款694万元。

2010年6月30日,王**为其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办理以光大**桥支行为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利证,载明他项权利的种类为一般抵押,抵押借款金额694万元。

贷款发放后,王**自2014年6月20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9月25日,王**拖欠光大**桥支行借款本金5899418.8元、利息60973.11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大**桥支行与王**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桥支行依据贷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王**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此情形下光大**桥支行有权要求王**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光大**桥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为据,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以其名下位于北京**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光大**桥支行的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光大**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登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光大**桥支行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京劲松桥支行借款本金五百八十九万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八角及截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的利息六万零九百七十三元一角一分,并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光大**京劲松桥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王**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京劲松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四十八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松桥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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