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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刘**、陈*、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刘**、陈*、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刘**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供贷款额度14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在授信期间即2010年8月31日至2040年8月31日期间,其可按借款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用途为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楼5单元401室;利率、还款方式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以《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到期,并要求刘**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结清利息,承担交行慧忠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陈*、刘**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华苑10号楼1408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2010年8月31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将140万元贷款发放给刘**,但刘**自2014年1月起便不再还款,经交行慧忠里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本院,要求:1、刘**偿还借款本金1

335968.2元,截止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0719.32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发生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刘**承担律师费3000元;3、判令陈*、刘**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华苑10号楼1408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陈*、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2、额度使用申请书;3、最高额抵押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5、放款记录;6、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7、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证据1-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23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额度,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额度”指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可能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的最高额;“贷款余额”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取得且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金额之和;“额度余额”指额度扣减贷款余额后的金额;“授信期限”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期限,属于贷款的发生期间而非贷款期限;额度金额为140万元,该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以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楼4层5单元401号的房屋;授信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40年8月31日;申请的贷款期限不长于360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额度的每次使用应保证贷款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已生效且持续有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贷款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合同及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u003d罚息利率x逾期本金金额x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此笔授信额度为一次性使用额度,不可循环使用。

同日,刘**提交《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借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具体情况如下:贷款金额为1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40年8月3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楼4层5单元401号;本笔贷款的利率为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

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刘**与交行慧忠里支行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为陈*、刘**,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约定鉴于刘**和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华苑10号楼1408房屋(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抵押人保证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若抵押物为共有的,其处分已获得所有的必要的同意和批准;抵押物不存在任何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不存在争议、抵押、质押、诉讼(仲裁)等情况;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时,债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0年8月19日,陈*、刘**为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071380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0万元。

贷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一次性发放了贷款140万元。后刘**仅部分贷款本息,自2014年1与3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6月12日,刘**逾期超过6期,尚欠本金1335968.2元,利息30140.64元,罚息99.51元,利息复利478.48元,罚息复利0.69元。

另查明: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本次诉讼与北京**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于2014年8月31日交纳了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陈*、刘**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刘**发放贷款的义务,刘**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刘**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刘**偿还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1335968.2元,利息、付息、复利30719.32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北京**事务所委派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亦实际已发生3000元费用,故本院对交行慧忠里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刘**已将其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故在刘**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三万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二角、利息、罚息、复利三万零七百一十九元三角二分,并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律师费三千元;

三、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陈*、刘**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丰华苑10号楼1408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陈*、刘**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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