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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与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亚运村支行)与被告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师*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村支行起诉称:师杨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向交**村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12月30日,交**村支行与师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交**村支行向师杨提供贷款54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师杨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偿还本金2627.47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师杨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村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师杨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师杨还应承担交**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09年12月30日,交**村支行与师杨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师杨以涉案房屋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交**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自2014年4月起,师杨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交**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师杨偿还借款本金499520.37元,偿还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956.5元,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判令师杨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判令交**村支行对师杨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师*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金额,因法院判决确定涉案房屋属于案外第三人,故师*在2014年5月之后未还款;师*只同意支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交**村支行与师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4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屋;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师杨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额本息共计2627.47元;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2627.47元;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u003d罚息利率x逾期本金金额x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

同日,师杨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行亚运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师杨(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人保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村支行依约向师杨发放了贷款54万元,师杨为其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村支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师杨自2014年4月起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

2014年12月12日,交**村支行向师杨邮寄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载明:师杨自2014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师杨已累计逾期8期;根据合同约定,交**村支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师杨于收到通知之日起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另查一:交**村支行为本次诉讼向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用3000元。

另查二:2014年6月27日,本院做出(2014)朝民初字第171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12月9日,杨**与师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将涉案房屋卖给师杨,师杨向交**行申请抵押贷款54万元;2009年12月24日,涉案房屋从杨**名下过户至师扬名下;师杨获得54万元贷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杨**;依据上述事实,本院判决解除杨**与师杨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涉案房屋涉及到交**行等抵押权人利益,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故未支持杨**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但同时指出,杨**可待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另行主张过户。

上述事实,有交行亚运村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交通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交通银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村支行与师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村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师杨发放贷款的义务,师杨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师杨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村支行要求师杨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村支行要求师杨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交**村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师杨负担,交**村支行要求师杨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师杨以其所购房屋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师杨使用贷款购房后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交**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房产被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师杨关于涉案房屋被确认属于第三人所有因而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截至二○一五年一月五日的贷款本金四十九万九千五百二十元三角七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五角;

二、被告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以第一项所列的本金、利息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师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保全费三千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师*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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