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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朝阳支行与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建**支行于2007年7月13日与王*、张**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房产抵押加担保中心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王*、张**作为借款人向建**支行申请贷款6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29年5月13日,共240期。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王*、张**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故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王*、张**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442097.04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7月23日的未付利息、罚息共计51100.52元,要求王*、张**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基准利率水平上调10%计算,罚息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要求王*、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张**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王*、张**夫妻二人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抵押权人建行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受中央国**管理中心(北京住**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简称国管中心)委托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贷款金额62万元,贷款年利率3.87%,贷款月利率3.225‰,还款期限2009年5月13日至2029年5月13日,分240次还款,还款期内每月一次,月最低还款额为3714.74元;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自住用房,房屋地址东城**胡同XX号;本贷款自借款人收取之日开始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当日相应期限档次的法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合同各方;借款人自贷款划付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划付日的在该月的对应日;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还清全部贷款,月最低还款额是国管中心按确定的方法计算的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本合同履行期间月最低还款额的调整按其有关文件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照国管中心规定确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自2013年5月份开始,王*、张**开始出现逾期情况。

诉讼中,建行朝阳支行表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违约在先的王*、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截至诉状撰写日期2014年7月23日,涉案合同项下未付本金为442097.04元,利息及罚息51100.52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王*、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支行发放贷款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向王*、张**主张权利。王*、张**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建**支行主张以诉讼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起诉状作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文件,系其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本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王*、张**偿还欠付到期本金、提前到期本金以及贷款提前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京朝阳支行与被告王*、张**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房产抵押加担保中心担保)借款合同》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解除;

二、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四十四万二千零九十七元四分及利息、罚息(截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的利息、罚息为五万一千一百元五角二分;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房产抵押加担保中心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九十八元,由被告王*、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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