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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山区支行与朱**、北京**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行)诉被告朱**、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杨**,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04年9月28日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二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借款44000元,期限自2004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每月归还本息847.58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4000元。但被告一自2006年12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连续9期拖欠借款本金6486.99元、利息1262.27元。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7923.03元;判决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1262.27元;偿还原告自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腾**司辩称,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原告与朱**、腾**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提供借款人民币4.4万元,用于向腾**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朱**从2004年12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本息847.58元;朱**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正费、……律师代理费均由朱**承担;由腾**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朱**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朱**发放了贷款4.4万元。但朱**自2006年12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拖欠借款本金6486.99元、利息1262.27元。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为向追索欠款,与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维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博维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调查取证、申请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案件的一、二审工作、执行等10项法律服务;博维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876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中**银行逾期核对清单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腾**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山区支行与被告朱**、北京**限公司于二○○四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七千九百二十三元零三分。

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山区支行支付截止至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二角七分。

四、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山区支行支付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山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八百七十六元。

六、被告北京**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被告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北京**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进行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农**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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