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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奔驰**限公司与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奔驰**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奔**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奔**公司与邱*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2013年12月9日,奔**公司依约向邱*发放了贷款698600元,邱*用该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6US55的奔驰汽车,并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公司。邱*应于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邱*自2014年7月9日出现贷款逾期。经奔**公司多次催告,邱*仍未清偿款项。因邱*未依约还款,奔**公司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邱*应承担因其未履行合同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奔**公司为敦促邱*履行合同、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如奔**公司垫付,邱*亦应承担利息。现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奔**公司与邱*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要求邱*偿还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贷款本息共计665403.71元,其中包括未偿贷款本金626380.37元、欠付利息34528.77元、罚息4494.57元;并就上述665403.71元支付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限)即15.735%计算;邱*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104790元;邱*支付律师费5000元;要求判令奔**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鄂A6US55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奔**公司(贷款人)与邱*(借款人)签订合同号为IP245170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牌号为鄂A6US55,车辆总价998000元,贷款金额698600元,首付比例30%,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年利率10.49%;第1至48期,按月还款,月还款额为17883.15元;还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扣款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不低于人民币500元;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如下顺序归还欠款: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接触抵押费用、车辆使用费、交通罚单及滞纳金、公证、保险、评估、拍卖、诉讼、诉讼保全费用、仲裁、律师费、催收外包服务费、差旅费、车辆过户费、拖车费、运输费、解除财产冻结费用、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划扣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按照中**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并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所列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所购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所购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所购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签署《汽车抵押合同》,并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当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及/或《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邱*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汽车金融贷款;抵押物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抵押金额为698600元;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帐户,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贷款人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罚息,清偿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依次分配;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奔**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邱*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鄂A6US55,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奔**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7月9日起,邱*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4年12月30日,邱*共拖欠奔**公司贷款本金626380.37元、欠付利息34528.77元、罚息4494.57元。为敦促邱*履行还款义务,奔**公司与北京市**事务所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并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奔驰金融公司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提前结清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及附件、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与奔**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奔**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借款人邱*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奔**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邱*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奔**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对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现邱*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奔**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奔**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邱*已将其购买的奔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公司,故在邱*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奔**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梅**-奔驰**限公司与被告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签订的编号为IP245170的《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奔驰**限公司偿还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的借款本金六十二万六千三百八十元三角七分、利息三万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七分、罚息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五角七分,并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三、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奔驰**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万零四千七百九十元;

四、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奔驰**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五千元;

五、原告梅**-奔驰**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邱*所有的号牌为鄂A6US55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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