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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金**、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1年1月4日,金明朝与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支行向金明朝提供58万元房屋按揭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合同签订后,农**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8月16日,金明朝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抵押给农**支行。2014年8月4日起,金明朝未能依约还款。故农**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金明朝偿还借款本金419

076.31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5001.57元、罚息91.40元、复利72.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就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金明朝、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明朝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李**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金明朝及其配偶李**向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金明朝因购买房屋向农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义务与责任以借款合同有关约定为准;本承诺不可撤销。

2011年1月4日,借款人金明朝、贷款人农**支行、保证人**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东方旺盛中心)、抵押人金明朝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4%,借款发放前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贷款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借款人以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方式,由保证人东方旺盛中心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意以其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农**支行向金明朝发放贷款58万元。

合同签订后,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并于2011年6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屋产权情况为金**单独所有。

2011年8月16日,金明朝为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58万元,权利人农行朝阳支行。农行朝阳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8月起,金明朝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1月15日,农**支行诉至本院。截至2014年11月15日,金明朝尚欠本金419

076.31元、利息5001.57元、罚息91.40元、复利72.53元。

上述事实,有《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计算机系统欠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金明朝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支行发放贷款后,金明朝应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现金明朝未能依约还款,逾期天数已经超过90日,农**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金明朝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截至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明朝与农**支行签约前,金明朝配偶李**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将所购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房屋购买后登记在金明朝名下,且金明朝作为登记产权人办理了以农**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并生效,农**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明朝、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明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一万九千零七十六元三角一分及利息、罚息、复*(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利息五千零一元五角七分、罚息九十一元四角、复*七十二元五角三分;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复*);

二、就第一项确定的金明朝的付款责任,原告中国农业**京朝阳支行就金明朝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二千六百四十一元,由被告金**、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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