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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奔驰**限公司与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奔驰**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刘**、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吴**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奔**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奔**公司与刘**、吴**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奔**公司为刘**、吴**提供贷款,刘**、吴**使用贷款在指定经销商处购买汽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奔**公司。贷款合同生效后,奔**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刘**、吴**依约购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吴**波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3月28日出现逾期。经奔**公司多次催收,刘**、吴**始终未清偿全部到期款项。因刘**、吴**未依约还款,奔**公司聘请律师敦促其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了律师费。但至今,刘**、吴**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吴**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7日贷款本息为110980.57元(本金104684.3元、利息1834.09元、罚息4462.18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贷款本息110980.57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计算);支付贷款金额15%的违约金6936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奔**公司就其拥有抵押权的车牌号为XXX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为购买Mercedes-Benz牌E300L型号汽车一辆,向奔**公司申请贷款。2011年11月21日,奔**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刘**(借款人、抵押人)、吴**(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抵押金额)462400元用于购车,首付比例20%,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5.76%;第1至36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14016.88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或本合同第一章第七条中所约定的其他方式;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如下顺序归还欠款: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可以选择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但每次提前偿还金额不少于一万元的整倍数,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第一条规定的提前还款费用,且提前还款费用每笔不低于500元人民币;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期间及未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公证、保险、评估、拍卖、诉讼、诉讼保全费用、仲裁、律师费、催收外包服务费、差旅费、车辆过户费、拖车费、运输费、解除财产冻结费用、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按本合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贷款人垫付费的利息;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划扣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按照中**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并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本合同第一章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所列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所购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所购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所购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权,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任一抵押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授权的相关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奔**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刘**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XXXX,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奔**公司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5月8日起,刘**、吴**未再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7日,刘**、吴**累计拖欠奔**公司贷款本金104684.3元、利息1834.09元、罚息4462.18元。嗣后,为敦促刘**、吴**履行还款义务,奔**公司与北京**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奔驰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奔**公司与刘**、吴**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奔**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借款人刘**、吴**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奔**公司要求偿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奔**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现刘**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奔**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及相应利息,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奔**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刘**、吴**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人使用贷款购车后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奔**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车辆被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奔驰**限公司偿还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的贷款本金十万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三角、利息一千八百三十四元零九分、罚息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刘**、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奔驰**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

三、被告刘**、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奔驰**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六万九千三百六十元;

四、被告刘**、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奔驰**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五千元;

五、原告梅**-奔驰**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刘**所有的号牌为XXXX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由被告刘**、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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