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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朝阳支行)与被告唐**、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朝阳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5日,中**支行与唐**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朝阳QCFQ字130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支行授予唐**356000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支付其购买奔驰E300,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唐**以所购车辆向中**支行设定抵押,中**支行按合同约定额度的11.5%收取手续费,唐**按月均等额、整取入账的方法还款,唐**应以所提额账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唐**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中**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唐**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唐**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时,中**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合同订立后,中**支行依约授予了唐**356000的额度,但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石桂财作为唐**的配偶,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中**支行与唐**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唐**立即一次性偿还信用卡剩余本金196539.89元、截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4755.56元、滞纳金14

842.4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唐**支付律师费2593.65元;3、判令石**对唐**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中行朝阳支行对车牌号为号的奔驰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唐**、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答辩称:中**支行起诉的金额不对,唐**共贷款30多万元,已经还到7月份了,至今只有3个月没有还,因此尚欠的本金还有15万元左右。另外,唐**已经支付了56000元的利息,故不欠利息了

被告石**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石桂财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8日,唐**向中**支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用于购车,申请表中列有信用卡收费表,其中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或1美元。并提交《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新增额度356000元,分期36期,唐**作为申请人、石桂财作为申请人配偶在承诺及授权栏签字。2013年3月5日,中**支行作为乙方与唐**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朝阳QCFQ字130号《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中**行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专向额度,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零陆仟元,小写35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奔驰E300汽车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5%,手续费金额为40940元,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存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以奔驰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个人信用类)通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包括甲方违约被债权人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时,甲方未全部清偿到期债务,乙方可直接向公证机关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甲方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赔偿金、公证费、公告费,抵押物保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甲方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

2013年3月26日,唐**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支行的抵押登记。次日,中**支行批准了唐**的专向分期付款,并向经销商放款356000元。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18日持卡消费,截至2014年10月18日尚欠本金196539.89元、利息4755.56元、滞纳金14842.44元未偿还。

庭审中,唐**表示其已经与石**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书;唐**表示其已经偿还了利息560000元,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中**支行为本次诉讼与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金额为2593.65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总额的30%,取得法院生效文书后十日内支付总额的70%。2014年11月14日,中**支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78.1元。

上述事实,有中行朝阳支行提供的申请材料、申请表、《中**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放款凭证、信用卡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与唐**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唐**授予了信用额度,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到期账单。现唐**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支行要求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支行要求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中**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唐**负担,中**支行要求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唐**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唐**使用贷款购车后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发生在唐**与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石**作为唐**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虽然唐**表示其已经与石**离婚,并主张利息已经偿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唐**的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支行主张唐**、石**承担保全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京朝阳支行与被告唐**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朝阳QCFQ字130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唐**、石桂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京朝阳支行截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的贷款本金十九万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八角九分、利息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五角六分、滞纳金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四角四分;

三、被告唐**、石桂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京朝阳支行支付透支利息(以第一项所列的本金、利息款项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四、被告唐**、石桂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京朝阳支行支付律师费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

五、原告中国**京朝阳支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唐**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唐**、石桂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中国**京朝阳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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