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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与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四支行)与被告吴**、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闫**、人民陪审员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13日,建**支行与吴**、郭*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郭*作为借款人为购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向建**支行申请住房贷款,共计贷款39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于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吴**、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建**支行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编号为WT-XS-200700925-GG号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吴**、郭*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59521.59元,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73582.1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吴**、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郭**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中央国**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为委托人(甲方)、建**支行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为有效地运用其自有资金,委托乙方向吴**(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将自有人民币资金叁拾玖万元整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和收回,乙方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前,应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将合同副本一份送甲方留存等。

2007年7月19日,吴**、郭*作为借款人与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房产抵押)》(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390000元,贷款利率年利率4.86%、月利率4.05‰,还款期限2007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还款期数180次,还款期内每月一次,月均还本额2166.67元),用于购买房屋地址位于大兴区黄村镇18#住宅楼14层4单元1401的自住用房,本贷款实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偿还的款项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对未偿还的本金金额按月计息,如遇法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当日相应期限档次的法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应按调整后的月还款额按期还款,贷款人不再另行谁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央国**管理中心(北京住**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为止,借款人以涉案房屋的全部价值向贷款人设定抵押,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金额随借款人偿还贷款或有关当事人代为清偿而相应扣减,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本贷款起息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所指“相关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或为保证债权不受损害而替借款人垫付的各种费用、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于2007年7月20日向吴**、郭*发放贷款390000元。

贷款发放后,吴**、郭*自2012年9月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7月15日,吴**、郭*拖欠建**支行未到期本金259521.59元,逾期本金49354.84元,利息19733.87元、罚息4493.46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吴**、郭**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吴**、郭*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建**支行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吴**、郭*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复利,有事实为据,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与被告吴**、郭*签订的编号为WT-XS-200700925-CG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零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角三分及截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的利息一万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八角七分、罚息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四角六分;

三、被告吴**、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以三十二万八千六百一十元三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郭*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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