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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际大厦支行与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国际大厦支行)与被告蔡**、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国际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新**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国际大厦支行起诉称:2004年9月29日,中信国际大厦支行与蔡**签订《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蔡**向中信国际大厦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贷款种类为房屋按揭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共计240个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新**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中信国际大厦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蔡**未依约如期还款。故中信国际大厦支行起诉来院,要求蔡**偿还借款本金291809.2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740.62元、罚息6.02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款项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罚息;要求新**司为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诉讼费用由蔡**、新**司负担。

原告中信国际大厦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蔡**的身份证、户口簿;2、个人借款申请表;3、《贷款合同》;4、私人贷款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5、首付款发票;6、商品房买卖合同;7、还款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蔡书朝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新**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中信国际大厦支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9月14日,蔡**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新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签约之日向出卖人支付不低于总房款20%的首付款,即461810元;余款180万元由买受人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申请按揭贷款的期限为20年。买受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对贷款银行的还款义务,如买受人未按时偿还银行的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买受人按主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日即视为逾期付款开始日。

同日,蔡*朝填写了私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申请表,向中**行申请贷款。

2004年9月23日,蔡书朝交纳了涉案房屋首付款461810元。

2004年9月29日,中信国际大厦支行作为甲方、蔡**作为乙方与丙方新**司签订了编号为(2004)国银贷字第6298号《贷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贷款金额为1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的住房贷款利率,则于下午第一个还款日的下一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乙方自愿将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房产以其价值全额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在出现乙方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情况时,甲方有权选择向乙方或丙方之任何一方先行追偿的权利;丙方自愿地、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乙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为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甲方追偿本合同项下的欠款,无须先向乙方起诉,甲方仅需向丙方发出乙方欠款数目通知书和提示欠款凭证,丙方承诺立即承担还款义务;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甲方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的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10月20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还款月的第20日;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荣尊堡C座25层A号(实际楼层21层)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于*在房产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上签字。

《贷款合同》签订后,中信国际大厦支行于2004年9月29日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借据上注明利率为5.04%,其中保证金账户54000元。诉讼中,中信国际大厦支行称保证金账户是为保证贷款安全而与新**司约定开立的,在发生贷款逾期后,中信国际大厦支行于2014年10月22日从新**司的保证金账户里划扣保证金899834.9元。

蔡**自2014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蔡**欠本金291809.2元,利息1740.62元,罚息6.02元。新**司除被划扣前述保证金899834.9元外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中信国际大厦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国际大厦支行与蔡**、新**司所签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国际大厦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蔡**未按期足额偿还月付款,构成违约,中信国际大厦支行要求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均是行使《个人贷款合同》赋予的权利,相应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新**司承诺为蔡**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未履行保证义务,中信国际大厦支行要求新**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书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贷款本金二十九万一千八百零九元二角、利息一千七百四十元六角二分、罚息六元零二分;

二、被告蔡书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涉案的《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为被告蔡**的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书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三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蔡**、北京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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