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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富力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京富力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起诉称:2005年2月22日,中**支行与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陈**向中**支行借款1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2日至2025年2月22日止;贷款种类为房屋按揭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共计240个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陈**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怡景园北里3号楼9层11E号的房屋为抵押,作为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未依约如期还款。故中**支行起诉来院,要求陈**偿还借款本金740604.99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13372.17元、罚息430.29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款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罚息;要求对陈**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怡景园北里3号楼9层11E号的房屋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要求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原告中信富力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陈**的身份证、暂住证、户口簿;2、个人借款申请表;3、《借款合同》;4、私人贷款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5、首付款发票;6、商品房买卖合同;7、房屋他项权利证;8、欠款逾期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中信富力支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0月22日,陈**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向成*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怡景园北里3号楼9层11E号的房屋,价款为1632468元。同日,新**司与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价款包括首付款492468元及银行按揭贷款114万元。

2004年12月8日,陈**交纳了涉案房屋首付款492468元。

2005年2月22日,中**支行作为甲方、陈**作为乙方与丙**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3号西侧怡景园3-11E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5年2月22日至2025年2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4.42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的住房贷款利率,则于下午第一个还款日的下一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乙方自愿将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房产以其价值全额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在出现乙方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情况时,甲方有权选择向乙方或丙方之任何一方先行追偿的权利;丙方自愿地、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乙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为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甲方追偿本合同项下的欠款,无须先向乙方起诉,甲方仅需向丙方发出乙方欠款数目通知书和提示欠款凭证,丙方承诺立即承担还款义务;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甲方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的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富力支行于2005年2月22日向成**司发放了贷款114万元,借据上注明用途为购房,利率为5.31%。

2009年12月14日,陈**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怡景园北里3号楼9层11E号的房屋办理了以中**行招商大厦支行(于2010年6月3日名称变更为中信富力支行)为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114万元,种类为一般抵押。

陈**自2014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26日,欠本金726802元,利息13372.17元,罚息430.29。

以上事实,有中信富力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富力支行与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富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陈**未按期足额偿还月付款,构成违约,中信富力支行要求陈**偿还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贷款本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及就陈**名下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均是行使《个人贷款合同》赋予的权利,相应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力支行贷款本金七十四万零六百零四元九角九分及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一角七分、罚息四百三十元二角九分,并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涉案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原告中信**京富力支行就上述被告陈**应支付的款项对陈**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怡景园北里3号楼9层11E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零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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