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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银行**北京分行与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司北**行(以下简称渣打北**行)与被告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渣打北**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韩*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渣**分行起诉称:2010年8月9日,韩*向渣**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耐用消费品、装修等消费。渣**分行审核后同意向韩*发放178500元贷款,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贷款年利率6.9%,韩*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48期偿还上述贷款,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7日。另,根据渣**分行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韩*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贷款管理费874.65元,合计每月应还款5158.7元。2010年8月17日,渣**分行履行放款义务,但韩*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9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5月16日,韩*共逾期9期。经催要未果,渣**分行诉至法院,要求韩*清偿截至2014年5月16日的贷款本金48965.97元(包括逾期贷款本金36260.43元、提前到期本金12705.54元)、利息1439.68元、罚息1282.99元,并自2014年5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要求韩*支付贷款管理费6997.2元、催收费312元;要求韩*承担本案律师费884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渣打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核准通知书;3、放款凭证;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渣打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9日,韩*向渣**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表上载明:申请贷款额度20万元,贷款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家电、家具。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载明: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申请书所载之贷款用途合法合规使用本贷款,保证本贷款不用于认购和买卖股票或其他权益性投资;贷款年利率为7.9-9.9%,渣**分行有权依据借款人资信状况的不同及其他各方面因素确定不同水平的利率,具体以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始自渣**分行贷款发放日,即自渣**分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渣**分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本贷款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还款安排以贷款发放后渣**分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为准;渣**分行以还款日资金是否到达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作为扣款依据,借款人应不迟于每月还款日之前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将相应款项存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中指定的还款账户;渣**分行有绝对权利将借款人任何一个月份或超过一个月份之每月还款额中较大部分分配用作偿还贷款利息,而非到期之有关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渣**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自违约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现行适用于借款人之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渣**分行发出之个人贷款逾期还款通知书可作为借款人欠付渣**分行款项之有效凭证,同时,渣**分行有权酌情采取认为适当的行动以行使就本贷款渣**分行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雇用第三方代理人追讨借款人所欠任何款项,或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承担;渣**分行收取贷款管理费,为贷款总额的0.49%,按月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贷款催收费为39元/次,按逾期次数收取等。

同日,渣**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1785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月利率6.900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渣**分行已于2010年8月17日将178500元的个人无担保贷款发放至韩沙指定的放款账户等。

2013年4月开始,韩*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5月16日,韩*累欠渣打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为48965.97元、利息1439.68元、罚息1282.99元,贷款管理费6997.2元。

2014年,渣**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韩*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李*、李**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8849元,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律师费支付至乙方账户;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完毕时终止。渣**分行尚未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渣打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填写附有贷款条款及规章的贷款申请表,渣**分行审核后放款并向韩*发出个人核准通知书,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渣**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韩*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渣**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催收费和贷款管理费,贷款条款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有证据显示韩*出现了逾期,故渣打北京分行要求韩*支付催收费和贷款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了渣**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韩*负责承担,渣**分行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了在判决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北京**事务所亦派出了律师出庭应诉,该费用系必将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渣**分行要求韩*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韩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四万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九角七分及截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的利息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角八分、罚息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九角九分,并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利息;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贷款管理费六千九百九十七元二角、催收费三百一十二元;

三、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八千八百四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韩*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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