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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东三环支行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三环支行)与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东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环支行起诉称:黄*才因个人消费需要,向交**环支行申请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012年4月19日,交**环支行与黄*才签订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交**环支行向黄*才提供贷款授信额度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仅限于个人消费,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贷款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为保障贷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黄*才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二区xxxxx房屋作为抵押,于2012年4月19日与交**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2012年5月2日黄*才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环支行。合同签订后,交**环支行依约向黄*才提供了贷款额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黄*才自2014年5月起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故交**环支行诉至本院,要求:1、黄*才偿还借款本金150228.18元,截止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8071.74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按照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2、黄*才承担律师费3000元;3、黄*才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二区xxxxx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黄*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交行东三环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4、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贷款明细、欠款明细;5、聘用律师合同;6、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交行东三环支行提交的证据1-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19日,交**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黄*才签订编号为×××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指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多次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人核定的额度金额;“自助服务渠道”指贷款人的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授信期限”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贷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期限,属于贷款的发生期间而非贷款期限;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贷款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借款人应前往贷款人规定的营业网点开通自助服务渠道,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签署自助服务渠道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办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业务的自主服务渠道以贷款人业务受理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通过自助服务渠道申请使用额度时,应自行选择或输入授信序号、输入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各笔贷款的金额、期限、放款日、还款日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额度的每次使用应保证贷款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已生效且持续有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公告的贷款发放时间内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发送交易指令办理贷款发放;贷款人通过自助服务渠道收到借款人对其输入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相关要素的确认指令后,为该笔贷款设定贷款序号,并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下备用金账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在按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根据借款人的委托,自贷款款项划入前述备用金账户之日起,贷款人对款项进行冻结,借款人使用合同约定的银行卡进行POS刷*和网上支付时,备用金账户内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款项将自动解冻划出,支付给相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即视为对贷款人作出不可撤销的支付授权;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法,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还款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u003d贷款本金x期利率x期数+贷款本金x日利率x零头天数;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贷款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提供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或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未获贷款人认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u003d罚息利率x逾期本金金额x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贷款合同的额度金额为50万元;贷款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于个人消费;授信期限为36个月;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少于2000元,且不超过额度余额;申请的贷款期限不少于1个月,但不应超过36个月;选择一次还本付息、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法的,贷款期限不应超过18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的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贷款人给予借款人3天宽限期。

同日,黄**与交**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为黄**,抵押权人为交**环支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黄**发放一系列贷款,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贷款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位于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二区xxxxx(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于债务人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抵押人保证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若抵押物为共有的,其处分已获得所有的必要的同意和批准;抵押物不存在任何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不存在争议、抵押、质押、诉讼(仲裁)等情况;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债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

2012年5月2日,黄**为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门字第xxx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

贷款合同签订后,交行东三环支行于2012年5月12日全额发放了贷款50万元。黄**自2012年6月12日起开始清偿贷款,但自2014年7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3日,黄**尚欠借款本金150228.18元,利息4597.41元,罚息3257.75元,复利160.98元,总计158299.92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交**环支行为本次诉讼与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先期律师费3000元。同日,交**环支行向北**纬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行东三环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环支行与黄**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环支行依约履行了向黄**发放贷款的义务,黄**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黄**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交**环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黄**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交**环支行要求黄**偿还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借款本金150228.18元,利息、罚息、复利8071.74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因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北**纬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亦实际已发生3000元费用,故本院对交**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已将其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环支行,故在黄**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交**环支行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三日的借款本金十五万零二百二十八元一角八分、利息、罚息、复利八千零七十一元七角四分,并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黄*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环支行律师费三千元;

三、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黄**所有的北京**惠民家园二区xxxxx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四百二十元零五分,由被告黄**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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