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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金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金*为个人消费,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个人循环贷款。2013年3月27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金*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金*提供贷款额度金额100万元人民币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金*采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法作为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付息日为每月21日等。同日,案外人吴*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街2号楼7层4门704号房屋,为《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金*提供了贷款额度,金*在合同期内使用了贷款额度。但金*自2014年4月起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偿还借款本金993798.46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3199.54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判令金*支付律师费3000元;判令金*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街2号楼7层4门704号房屋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由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承担律师费,但是金*全家人居住在抵押房屋中,希望处理金*名下的其他房产后还款,且抵押房屋的产权变更尚未完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金*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限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本合同第4.6条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各笔贷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还款法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各笔贷款的还款日为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甲方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吴*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金煜发放一系列贷款,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贷款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是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街2号楼7层4门704号房屋;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包括循环贷款合同和单笔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当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就吴*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街2号楼7层4门704号房屋在北京**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慧忠里支行取得了X京房他证朝字第385862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他项权利为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

2013年4月7日,金*签署提款申请书,载明: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贷款用途为家具消费;本笔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贸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阜外支行,支付金额100万元。同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向金*放款100万元,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4月7日。但金*自2014年4月7日起至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8日,金*尚欠本金993798.46元、利息2975元、罚息77302.25元、复利2922.29元。

为证明金*就抵押房屋需承担担保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载明:吴*于2013年1月25日前往北京**证处,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街2号楼4门704号房屋留给金*,不列入金*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一,2014年2月1日,吴**并病去世。

另查二,2014年9月12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金*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乙方委派韩*、王*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案的首笔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其中附件第6项载明了金*。交行慧忠里支行已支付3000元,北京**事务所为其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查询单、房屋他项权证、《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北**殡仪馆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金*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与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金*签署的提款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金*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金*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金*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吴*以其名下房屋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在金*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吴*应当以该房屋为其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吴*于2014年2月1日去世,虽然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了公证书证明该房屋应当归金*所有,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金*以仍登记在吴*名下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的贷款本金九十九万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四角六分及利息、罚息、复*八万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五角四分,并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本息为基数,按涉案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复*);

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十七元,由被告金*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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