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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渣打**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渣打**分行起诉称:2012年2月1日,张**向渣打**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渣打**分行对贷款申请进行了核查,并在要求张**详细阅读渣打银**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审核后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贷款利率8.9%,张**按照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24期按月于每月6日还款。2012年2月6日,渣打**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2月6日,张**共逾期9期。现渣打**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张**偿还贷款本金38089.56元,截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1189.03元,截至2014年6月12日的罚息3535.88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要求张**承担贷款管理费3920元、催收费468元、律师费7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渣打**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2、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3、放款凭证;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张镇宇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渣打**分行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1日,张**作为借款人向渣打**分行申请个人贷款,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及其后附的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上签字确认。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借款人张**申请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用途为耐用消费品;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但如某自然月没有该日期,则该月的贷款还款日将提前至该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人每月应不迟于还款日之前最后一个渣打**分行营业日将相应款项存入借款人还款账户;还款及放款账户授权部分,张**授权渣打**分行将贷款发放至其在渣打**分行待开立账户(即张**在渣打**分行待开立之账户,且张**委托渣打**分行在张**完成开立账户相关手续后通知本人)。个人贷款申请表后附的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载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受以下条款约束,贷款是否发放由渣打**分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期限等取决于渣打**分行之贷款审核结果,以渣打**分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始自贷款发放日,即自渣打**分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渣打**分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最后一期除外),具体还款安排以贷款发放后渣打**分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为准;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借款人均保证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对于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违约事件,渣打**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可单方面全权决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而无须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自违约事件出现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本条款及规章所规定的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按39元/次及逾期次数收取逾期贷款催收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渣打**分行有权酌情采取认为适当的行动行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雇用第三方代理人追讨借款人所欠任何款项,或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直接或者间接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发放后,渣打**分行向借款人送达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等相关文本均为本条款及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与本条款及规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款管理费方面,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贷款管理费费率为贷款总额的0.69%/月,按月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

渣打**分行于2012年2月6日将100000元款项转入张**指定的交易相对方收款账户,并向张**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账户编号为01334166,贷款总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2013年6月开始,张**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2月6日,张**累计拖欠渣打**分行贷款本金38089.56元、利息1189.03元,罚息3535.88元。

2014年,渣打**分行与北京市**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渣打**分行因与张镇宇贷款纠纷聘请北京**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渣打**分行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80元,支付时间为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针对催收费,渣打**分行称其向张**进行过电话催收,但没有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渣打**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填写后附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分行审核后放款并向其发出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渣打**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张**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渣打**分行要求张**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贷款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渣打**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张**负责承担,且渣打**分行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其中记载了律师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该费用为确定发生,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催收费,虽然在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中有明确约定,但渣打**分行并未就催收费的实际发生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渣打**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三万八千零八十九元五角六分、截至二○一四年二月六日的利息一千一百八十九元零三分、截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的罚息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八角八分,并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渣打银**限公司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条件》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贷款管理费三千九百二十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七千零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八元,由原告渣打**司北京分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九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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